| 第 1 條 | 本辦法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九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請領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職業災害失能
給付。
二、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 |
| 第 3 條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
職業災害失能給付。
二、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適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 |
| 第 4 條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其失能
程度適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
二、參加政府機關主辦、委託或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之各類職業訓練,每
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三、訓練期間未領取其他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條規定之生活津貼。 |
| 第 5 條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請領器具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
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
二、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類別之補助。 |
| 第 6 條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請領看護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人扶助
。
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精神失能種類、神經失能種類、胸腹
部臟器失能種類及皮膚失能種類第一等級及第二等級失能標準之規定
。
三、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 |
| 第 7 條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請領家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職業災害勞工死亡,遺有受其扶養之配偶、子女或父母。
二、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致家庭生活困難者。 |
| 第 8 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生活津貼,僅得擇一請領。 |
| 第 9 條 |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請領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後離職退保,經醫師診斷為職業疾病,
且係保險有效期間所致。
二、經醫師診斷其失能程度不能繼續從事工作。
三、未請領同一疾病之失能給付。 |
| 第 10 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合計以五年為限,其計算方法如下:
一、依第二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按月發給之生活津貼,合計六十個月。
二、依第六條規定發給之補助,合計六十個月。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合計以三年為限,其計算方法如下:
一、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按月發給之生活津貼,合計三十六個月。
二、依第六條規定發給之補助,合計三十六個月。 |
| 第 11 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
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千元。
二、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
升等後相當於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五
千元。
三、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喪失部
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職業疾病尚未遺存永久失能或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請領前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其格式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製定。
三、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
| 第 12 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其給付標準如下:
一、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
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千元。
二、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
等後相當於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
元。
請領前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定。
三、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
| 第 13 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生活津貼,於受訓期間,每月發給新臺幣
一萬二千元。
前項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申請人初次參加訓練之日起五年內,合計以發給
二十四個月為限。滿五年後,停止發給。
請領第一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經職業訓練機構證明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職業疾病診斷書或職業災害相關證明文件。
四、失能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定。
五、未請領其他訓練補助津貼或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
生活津貼之聲明書。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
單位應即通知勞保局停止發放。 |
| 第 14 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器具補助,其輔助器具類別、補助金額、
使用年限及補助對象如附表。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器具補助申請書。
二、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之醫師出具需裝配生活輔助器具或復健輔助器
具之文件,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就業輔助器具之證明。
三、前款文件開具日或所載需用輔助器具之日起六個月內購買器具之統一
發票或收據正本。
四、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請領該項器具補助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規定各輔助器具之申請,必要時,勞保局得送請相關專業人員
審核後決定之。 |
| 第 15 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看護補助,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看護補助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失能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定。
四、未依其他法令規定請領看護補助之聲明書。 |
| 第 16 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家屬補助,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得受領前項補助之家屬順位及發放事宜,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請領第一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家屬補助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四、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請領人與死亡者非屬同一戶籍者,應
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
| 第 17 條 |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
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千元。
二、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
等後相當於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
元。
三、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喪失部
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職業疾病尚未遺存永久失能或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職業疾病診斷書。
三、失能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定。
四、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職歷報告書(載明離職前擔任之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
業環境或何種有害物等作業經歷)。
六、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
| 第 18 條 |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各項津貼及補助,應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由勞保局直接
撥入申請人帳戶。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完竣,勞保局應於十日內發給之
。 |
| 第 19 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補助,自勞保
局受理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請領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 第 20 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
起迄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
列方式核算發放: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
| 第 21 條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補助者,
應於每屆滿一年之日前,檢具三個月內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送勞保局辦
理續領。但經勞保局審定得免檢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者,得免檢具診斷
書。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勞保局不予續發,逾期辦理者,自勞保局受理續領
當月起發給。 |
| 第 22 條 | 按月發給之津貼或補助,於受補助人死亡之次月起停止發給。
申請人或其家屬應於受補助人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勞保局。 |
| 第 23 條 | 有溢領前條津貼或補助之情形者,勞保局於核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之家屬補助時,應予扣除。 |
| 第 24 條 | 不符本辦法資格而領取各種津貼或補助者,勞保局應通知本人或其家屬自
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應依法強制執行。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並就其涉及刑責部分,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
| 第 25 條 | 本法第九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申請各項補助時,除依本辦法規定
辦理外,並應檢附職業災害相關證明、受僱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地
址等相關基本資料。
前項之勞工請領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津貼,不受第二條及第
三條所定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之條件限制。 |
| 第 26 條 | 職業災害勞工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已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領取補助者,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因
同一失能程度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續領補助,其失能等級得選擇適用失
能事故發生或申請續領補助時之規定辦理。 |
| 第 2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2011年5月25日 星期三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
2011年5月19日 星期四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保險條例 修正時間: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 第 一 章 總則 | |
| 第 1 條 | (立法目的)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律。 |
| 第 2 條 |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
| 第 3 條 | (免稅規定)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
| 第 4 條 | (主管機關)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
|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
| 第 5 條 | (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
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
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 第 6 條 | (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
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
、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
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
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
| 第 7 條 | (勞工人數減少不影響繼續參加保險義務)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
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
| 第 8 條 | (自願參加保險)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
險。 |
| 第 9 條 |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
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
| 第 9- 1 條 |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二))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
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
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10 條 | (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之義務)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
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
團體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
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 (退) 訓之日起
保存五年。 |
| 第 11 條 | (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之義務(二))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
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
| 第 12 條 | (保險年資之計算)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
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
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
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
| 第 三 章 保險費 | |
| 第 13 條 |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
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
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
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
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
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
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
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
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
| 第 14 條 | (月投保薪資之意義)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
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
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
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
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 第 14- 1 條 |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由保險人逕行調整)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
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
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
| 第 14- 2 條 |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加保之投保薪資)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
,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
薪資適用之等級。 |
| 第 15 條 | (保險費之計算)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
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
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
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
補助。 |
| 第 16 條 | (勞工保險費之扣收方法及繳納期限)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
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
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
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
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
| 第 17 條 |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
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
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
,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
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
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
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
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
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
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
| 第 18 條 | (保險費之免繳)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
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 |
|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
| 第 一 節 通則 | |
| 第 19 條 |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
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
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
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
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
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
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
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
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
;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
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
,請領死亡給付。 |
| 第 20 條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
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
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
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
| 第 20- 1 條 | 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
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21 條 | (刪除) |
| 第 21- 1 條 | (刪除) |
| 第 22 條 | (保險給付重複請領之禁止)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
| 第 23 條 | (故意不賠)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
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
| 第 24 條 | (故意將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加入保險領取保險給付)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
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
| 第 25 條 | (享有保險給付權利之消極要件)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
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 |
| 第 26 條 | (不包括危險--犯罪行為及戰爭)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
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
| 第 27 條 |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享有保險給付權利之限制)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
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
| 第 28 條 | (保險人要求提出報告及調閱之權利)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
、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 (X光照片) 及其他有關
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
| 第 29 條 | (保險給付受領權及抵銷)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
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
| 第 30 條 | (保險給付受領權之消滅時效)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第 二 節 生育給付 | |
| 第 31 條 | (生育給付之請領)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 第 32 條 | (生育給付之標準)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
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
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
| 第 三 節 傷病給付 | |
| 第 33 條 | (普通傷害補助費)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
普通疾病補助費。 |
| 第 34 條 | (職業傷害補償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
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35 條 | (普通傷害補助費之發給標準)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
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
| 第 36 條 | (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發給標準)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
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
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
| 第 37 條 | (痊癒後傷害給付之請領)
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已領足前二條規定之保險給付者,於痊癒後繼續參
加保險時,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
| 第 38 條 | (刪除) |
| 第 四 節 醫療給付 | |
| 第 39 條 | (醫療給付之種類)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
| 第 39- 1 條 | (職業病預防)
為維護被保險人健康,保險人應訂定辦法,辦理職業病預防。
前項辦法,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 第 40 條 | (門診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 |
| 第 41 條 | (門診給付範圍)
門診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 (包括檢驗及會診) 。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
| 第 42 條 | (住院診療給付)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
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
,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者。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四十五日
者。 |
| 第 42- 1 條 | (職業傷病醫療書單)
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
書 (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 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
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
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醫師開具資格之取得、喪失及門診單之申領、使
用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
| 第 43 條 |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 (包括檢驗及會診) 。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
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
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
施之。 |
| 第 44 條 | (疾病給付中之除外不保項目)
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
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
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
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
| 第 45 條 | (每一個月辦理申請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院辦
理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
應即出院;如拒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
| 第 46 條 | (醫院選擇權)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
規定者,從其規定。 |
| 第 47 條 | (刪除) |
| 第 48 條 | (疾病給付與其他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併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醫療給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之權利
。 |
| 第 49 條 | (醫療費用之支存)
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被保
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
| 第 50 條 | (門診醫療院所或醫院之指定)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應為勞工保險
之特約醫療院、所。各投保單位附設之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符合
規定者,均得申請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
前項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51 條 | (診療費用之支付標準及標準之審核)
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勞工保
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支付之。
前項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為審核第一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
員會審核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52 條 | (事業單位之償還全部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
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
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特約醫療院、所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
由醫療院、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
| 第 五 節 失能給付 | |
| 第 53 條 |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
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
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
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
;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
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
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
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
| 第 54 條 |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
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
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
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
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
| 第 54- 1 條 |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
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
,作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
前項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
| 第 54- 2 條 |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
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
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
(三)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
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
。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
內。 |
| 第 55 條 |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
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
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
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
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
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
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
| 第 56 條 |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
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
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
金。 |
| 第 57 條 |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
保。 |
| 第 六 節 老年給付 | |
| 第 58 條 |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
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
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
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
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
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 第 58- 1 條 |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
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 |
| 第 58- 2 條 | 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
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
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
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
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
| 第 59 條 |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
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
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
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
| 第 60 條 | (刪除) |
| 第 61 條 | (刪除) |
| 第 七 節 死亡給付 | |
| 第 62 條 | (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時之喪葬津貼)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
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
半月。 |
| 第 63 條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
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
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
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
| 第 63- 1 條 |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
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
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
| 第 63- 2 條 |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
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
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
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
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
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
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
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
| 第 63- 3 條 | 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
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
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
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
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
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
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
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
| 第 63- 4 條 |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於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
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
| 第 64 條 |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
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
| 第 65 條 |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
前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
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一、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二、行蹤不明或於國外。
三、提出放棄請領書。
四、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嗣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
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
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 |
| 第 八 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 |
| 第 65- 1 條 |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
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
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
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
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
| 第 65- 2 條 |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
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
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
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
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
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
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
| 第 65- 3 條 |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
,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 |
| 第 65- 4 條 |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
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
| 第 65- 5 條 |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處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
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 第 五 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 |
| 第 66 條 | (保險基金之來源及數額)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
| 第 67 條 | (勞工保險基金之運用)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
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
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
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 第 68 條 | (保險經費之編製)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按編製預算之當年六月份
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五點五全年伸算數編列預算,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
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付之。 |
| 第 69 條 | (虧損之審核撥補)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撥補。 |
| 第 六 章 罰則 | |
| 第 70 條 | (以不正當方法領取保險給付等之民刑事責任)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
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
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院、
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
| 第 71 條 | (勞工不依法加入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行政責任)
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一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
| 第 72 條 |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
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
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
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
| 第 73 條 | (罰鍰之強制執行)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
| 第 七 章 附則 | |
| 第 74 條 | (失業保險費率及其實施地區時間辦法之訂定)
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 第 74- 1 條 |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
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
過第三十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
之規定辦理。 |
| 第 74- 2 條 |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
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
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
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
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
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
| 第 75 條 | (刪除) |
| 第 76 條 | (轉投軍保、公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老年給付之保留)
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
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
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
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 第 76- 1 條 | (停止適用範圍)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
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
停止適用。
|
| 第 77 條 |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 第 78 條 | (施行區域)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 第 79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
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
2011年5月18日 星期三
勞資爭議處理法
| 第 一 章 總則 | |
| 第 1 條 |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 |
| 第 2 條 | 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 |
| 第 3 條 | 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
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
者,不適用之。 |
| 第 4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 第 5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
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
或變更之爭議。
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
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
| 第 6 條 |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7 條 |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勞方當
事人:
一、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
二、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
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 |
| 第 8 條 |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
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
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
| 第 二 章 調解 | |
| 第 9 條 |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
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
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
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 |
| 第 10 條 | 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
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
、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調解事項。
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選定之調解方式。 |
| 第 11 條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
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
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
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
| 第 12 條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
三日內為之。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
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
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
| 第 13 條 |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 |
| 第 14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
申請書或職權交付調解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
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
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主管機關得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以供參考。 |
| 第 15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
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 |
| 第 16 條 | 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
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
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 |
| 第 17 條 |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
查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
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
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
| 第 18 條 |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
| 第 19 條 | 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
者,為調解成立。但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
(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
意書。 |
| 第 20 條 |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 |
| 第 21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
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 |
| 第 22 條 |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
| 第 23 條 |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
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
| 第 24 條 |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
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
| 第 三 章 仲裁 | |
| 第 25 條 |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
請仲裁。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
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
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
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
| 第 26 條 | 主管機關受理仲裁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仲裁
,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僅得以第二款之方式為之
:
一、選定獨任仲裁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前項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及仲裁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27 條 | 雙方當事人合意以選定獨任仲裁人方式進行仲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
起五日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人名冊中選定獨任仲
裁人一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仲裁人名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
富學識經驗者充任、彙整之,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獨任仲裁
人仲裁程序準用之。 |
| 第 28 條 | 申請交付仲裁者,應提出仲裁申請書,並檢附調解紀錄或不經調解之同意
書;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並應檢附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證
明文件。 |
| 第 29 條 | 以組成仲裁委員會方式進行仲裁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或依職
權交付仲裁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主
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冊中各自選定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
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勞資雙方仲裁委員經選定或指定後,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雙方仲裁委
員,於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推選主任仲裁委員
及其餘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推選者,由主管機關指定。 |
| 第 30 條 |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一人。
二、由雙方當事人所選定之仲裁委員於仲裁委員名冊中,共同選定一人或
三人。
前項仲裁委員會置主任仲裁委員一人,由前項第二款委員互推一人擔任,
並為會議主席。
仲裁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
驗者任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交付仲裁者,其仲裁委員會置委
員五人或七人,由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二人之外,再共同另選定一
人或三人,並由共同選定者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委員,並為會議主席。
前項仲裁委員名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遴聘之
。 |
| 第 31 條 | 主管機關應於主任仲裁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仲裁委
員會,並召開仲裁會議。 |
| 第 32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爭議事件當事人,或與
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三、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
關係。
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
人員或其受僱人。
仲裁委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程序準
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
| 第 33 條 | 仲裁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
十日內,提出調查結果。
仲裁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後二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但經勞資
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得延長十日。
主管機關於仲裁委員調查或仲裁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
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仲裁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
關同意後,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
| 第 34 條 |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三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
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五人或七人組
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
作成仲裁判斷。
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當然解除其仲裁職務,由主管機關另行指
定仲裁委員代替之。 |
| 第 35 條 | 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報由主管機關
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
| 第 36 條 | 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
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 |
| 第 37 條 | 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
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
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對於前二項之仲裁判斷,勞資爭議當事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規定,對
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調整事項經作成仲裁判斷者,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
議行為;其依前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亦同。 |
| 第 38 條 |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仲裁程
序準用之。 |
| 第 四 章 裁決 | |
| 第 39 條 |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
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
| 第 40 條 | 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
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
、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 |
| 第 41 條 |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及前條規定者,裁決委員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先限期令其補正。
前項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
| 第 42 條 | 當事人就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於裁決程
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於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起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
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仍得進行調解程序。
裁決之申請,除經撤回者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
| 第 43 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
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
、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
決委員。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
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44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
於指派後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
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
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
相對人二次不到場者,裁決委員會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
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
| 第 45 條 |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
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但經裁決委員會應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者得延長之,最長以三十日為限。 |
| 第 46 條 |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47 條 | 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
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
七、年、月、日。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十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
達當事人。 |
| 第 48 條 | 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
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
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
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
後七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
前項裁決決定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予核定,發還裁決委員會
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裁決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裁
決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法院核定之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
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裁決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
| 第 49 條 | 前條第二項之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 第 50 條 | 當事人本於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
害之擴大者,得於裁決決定書經法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
前項聲請,債權人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
法院不得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外,於前
二項情形準用之。
裁決決定書未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
定。 |
| 第 51 條 |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
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
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
,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
起行政訴訟。 |
| 第 52 條 | 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 |
| 第 五 章 爭議行為 | |
| 第 53 條 | 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
得罷工。
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團體協
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 |
| 第 54 條 | 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
設置糾察線。
下列勞工,不得罷工:
一、教師。
二、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
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
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
一、自來水事業。
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三、醫院。
四、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
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
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於約定後,即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提供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能維持基本語音
通信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宣告罷工。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之機關(構)及事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之範圍,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
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 |
| 第 55 條 | 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
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
賠償。
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而
具有正當性者,不罰。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
之虞時,不適用之。 |
| 第 56 條 | 爭議行為期間,爭議當事人雙方應維持工作場所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正常運
轉。 |
| 第 六 章 訴訟費用之暫減及強制執行之裁定 | |
| 第 57 條 |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
| 第 58 條 | 除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
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
| 第 59 條 |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
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 第 60 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
| 第 61 條 | 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或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
適用之。 |
| 第 七 章 罰則 | |
| 第 62 條 | 雇主或雇主團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
工會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勞工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63 條 |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八 章 附則 | |
| 第 64 條 |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者,其效力依該條例
之規定。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依仲裁法所為之仲裁,其效力依該
法之規定。
第八條之規定於前二項之調解及仲裁適用之。 |
| 第 65 條 |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置勞工權益基金
。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二、由政府逐年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
| 第 66 條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2011年5月1日 星期日
勞動基準法
勞動基準法條文 修正時間: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 |
(立法目的暨法律之適用)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 |
(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 |
(適用行業之範圍)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
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
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 |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
(強制勞動之禁止)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 |
(抽取不法利益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 |
(勞工名卡之置備暨登記)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
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 |
(雇主提供工作安全之義務)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
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 |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 |
(定期勞動契約與不定期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 |
(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 |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
(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 |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 |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 | |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
(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
(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 |
(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 | |
(改組或轉讓時勞工留用或資遣之有關規定)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 |
第 三 章 工資 | |
(工資之議定暨基本工資)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以辦法定之。 | |
(工資之給付(一)--標的及受領權人)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
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
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 |
(工資之給付(二)--時間或次數)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
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 |
(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 | |
(性別歧視之禁止)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
等之工資。 | |
(預扣工資之禁止)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 |
(主管機關之限期命令給付)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 |
(工資優先權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
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
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
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
(優秀勞工之獎金及紅利)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 | |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 |
(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
存一年。 | |
(工作時間變更原則)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 |
(坑道或隧道內工作時間之計算)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 |
(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
(主管機關命令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
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
以命令調整之。 | |
(晝夜輪班制之更換班次)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 |
(休息)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
(例假)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 |
(休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 |
(特別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 |
(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假日工作工資加倍)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 | |
(假期之停止加資及補假)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
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
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 | |
(主管機關得停止公用事業勞工之特別休假)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 |
(不得強制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情形)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工作。 | |
(請假事由)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
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 |
(童工及其工作性質之限制)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 |
(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僱傭)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
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 |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
齡證明文件。 | |
(童工工作時間之嚴格限制)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 |
(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 |
(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 |
(分娩或流產之產假及工資)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 | |
(妊娠期間得請求改調較輕易工作)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
不得減少其工資。 | |
(哺乳時間)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
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 |
第 六 章 退休 | |
(勞工自請退休之情形)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 |
(強制退休之情形)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 |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
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 |
(勞工退休準備金)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
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勞工年資之計算)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
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 |
(退休金之時效期間)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 |
(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
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 |
(補償金抵充賠償金)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 | |
(補償金之時效期間)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擔保。 | |
(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連帶雇主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
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 |
(事業單位之督促義務及連帶補償責任)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
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
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
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 |
第 八 章 技術生 | |
(技術生之定義之最低年齡)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
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
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 |
(書面訓練契約及其內容)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
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
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
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 |
(收取訓費用之禁止)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 |
(技術生之留用及留用期間之限制)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 |
(技術生人數之限制)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
計。 | |
(準用規定)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
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 |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 |
(工作規則之內容)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
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 |
(工作規則之效力)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
規定者,無效。 | |
第 十 章 監督與檢查 | |
(勞工檢查機構之設置及組織)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
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檢查員之職權)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
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
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
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 |
(勞工之申訴權及保障)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
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 |
第 十一 章 罰則 | |
(罰則(一))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 | |
(罰則(二))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 |
(罰則(三))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 |
(罰則(四))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
(罰則(五))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
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
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 |
(罰則(六))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 |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
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
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 |
(罰鍰之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
第 十二 章 附則 | |
(勞資會議之舉辦及其辦法)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
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 |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法令之適用方法)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
保險 (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
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 |
(另行約定之工作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 |
(工作年資之計算)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 |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 |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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